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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人類的個人資料、行為模式、社交網路、情緒與偏好,乃至數位分身(digital replica),在科技演進下逐漸成為一種可被數位化與商品化、包裝、交易與變現的資源,我們就此是否應享有充分的知情權、掌控權與利用權?
案例:烏克蘭女子的數位分身遭「批量販賣」
2023年,一名烏克蘭女子 Olga Loiek 於小紅書、嗶哩嗶哩(Bilibili)等社交平台上發現,其外貌與聲音被「批量使用」於數十個不同名字與帳號的影片中。尤有甚者,這些長著 Olga Loiek 臉的「Sofia」、「Naqtasha」與「April」等「人」,在影片中自稱為「俄羅斯女孩」,以流利的中文推廣與宣傳中國與中俄友誼,隨之開始銷售糖果等商品。
對於此一系列的「數位分身販賣」,作為本應享有該肖像與身分主權之當事人,Olga Loiek 不僅未曾授權、更毫不知情;姑不論其未能獲得任何對價之利益,其國籍、政治立場與身分認同遭到錯誤重塑並公開傳播,實已涉及對其人格尊嚴與身分自我決定權之實質侵害。
現行法律的不足:人格權保障的制度性空白
依據既有之法律體系,對於肖像遭冒用所產生之商業收益,如前述情況中販售商品之營收,受害者在民事上固有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可能(惟就此仍有法律構成要件上之討論空間)。然而,就其人格權之保障,現行法律架構並未明確賦予一套可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或救濟的權利基礎。
以我國民法為例,第18條乃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惟經法條明文列示得請求賠償者,僅涵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傳統類型,並未直接、明文包攝面部特徵、聲音、行為風格等數位身分特徵的未經授權使用。此等類侵害行為,僅能仰賴法院透過「其他人格法益」之解釋勉強予以涵攝,然其保護範圍、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穩定而缺乏保障。
數位分身作為人格的一部分:「數位人口販賣」的本質
然於 Web 2.0 乃至 Web 3.0 的世界中,人們的「數位分身」,包含相貌、聲音、帳號與虛擬角色等,已然成為人格組成的一部分;與此同時,它們更是構築網路世界的「分子」與「財產」。
是在當事人不完全知情或無法拒絕的狀態下,收集、包裝甚而利用、銷售其數位分身,與現實世界中將人類作為交易客體、標價商品之人口販賣行為,在本質與倫理層面並無二致。換言之,未經本人同意而以深偽(deepfake)技術生成、操弄其臉部與聲音,甚至藉此進行商業或政治利用者,實可被視為一種新型態之「數位人口販賣」。
權力不對等:個人與平台之間的數位剝削
此一現象亦凸顯當前數位環境中,使用者與平台之間嚴重的權力與資訊不對等;個人之數位分身在網路世界中極易遭受剝削與牟利,而原人格主體卻幾乎無法控制或獲得相應之收益。
鑑此,我們不應忽視數位分身業已成為人格的構成要素,以及經濟與社會互動中的重要資源;同時更應在法制設計上保障本人對其數位身分所應享有之知情、控制與利益分享權。
國際立法趨勢:從產品功能到專法保障
就此,生成式影片 AI 的最新發展已開始嘗試把「數位角色」納入制度化的權限管理:例如相關產品功能已出現讓使用者「把自己或他人作為可重複使用之角色」,並可設定其使用範圍、分享與否、以及被他人取用的權限邊界。
美國田納西州(Tennessee)亦於 2024 年通過《確保肖像、聲音和圖像安全法案》(Ensuring Likeness Voice and Image Security Act),亦稱《貓王法案》(ELVIS Act),明確將未經同意利用他人聲音與相貌進行 AI 生成仿冒等行為,納入民事乃至刑事責任之規範範疇。此類嘗試均可作為重要之制度設計參考方向。
從人口販賣到數位人格:同一場自由之爭
自十九世紀以來,人類爭取人身自由並抗議與禁止人口販賣至今,已有明確的國際法與人權概念;而在今日的虛擬世界裡,我們面對的,正是「人格被數位化之後」的同一場自由之爭。
回到我國現行法制,如前所述,民法第18條對人格權救濟採取「特別規定保留」的結構,使得面部特徵、聲音、行為風格等「數位身分特徵」在遭到深偽生成、批量冒用、商業化變現時,往往缺乏一條可直接援引、可預期且可快速適用的明確救濟路徑——受害者即便知道自己正在被「複製與販售」,也可能在舉證、管轄、損害計算與即時下架等層面陷入制度性弱勢。
從基本法到可操作的權利:下一步法制革新
而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慧基本法》既已完成三讀通過,國家在「以人為本、保障基本權利」的治理基礎上,已經把 AI 治理的方向與責任框架立了起來;接下來政府更應把這個「基本法的原則」落實為「可操作的權利與義務」。
具體而言,至少應儘速推動:
- 數位身分權利制度化:將數位分身之權利(知情、同意、授權、撤回、追溯、收益分配)明確入法
- 快速救濟機制:建立有效的停止侵害與下架機制、證據保全與責任追溯機制
- 責任分工規範:就平台、模型提供者與使用者之義務分工,提出可執行的標準與制裁
若任由「數位人格」在制度縫隙中被批量複製與交易,則基本法所宣示的權利保障,終將停留在原則,而無法成為人民真正可依靠的防線。
結語:數位時代的法治革新議題
時至二十一世紀,虛擬世界逐漸在人類生活中佔據一席之地,「數位人格」的保障亦應與時俱進、同步發展。
人類對其數位分身應享有何種權利?當事人是否可授權、可撤回、可追溯?當數位分身遭到侵害時,又當如何尋求救濟?
此等問題,已不僅是技術或倫理探討,更是數位時代至關重要之法治革新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