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共生概念圖,人類與AI平台透過數據流相互連結

「數據共生」:數位遷徙下的數位勞務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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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數據為王的數位時代,人類的個人資料、行為模式、社交足跡與圖譜等「數據資產」(Data Assets),已然成為驅動平台成長、AI 訓練與精準廣告的重要資源,構成平台競爭力與商業價值之核心基礎。然對於使用者而言,此等資料同時亦為進行「數位遷徙」(Digital Migration)時,所期待得以攜帶、延續之關鍵資本。

為回應上述議題,歐盟、美國相繼提出法案,試圖改變「平台享有數據資產所有權」之現行架構,包括提供數據與否的選擇權、提取並轉移數據的請求權。然此種設計無非係將使用者與平台定位為利益衝突之兩造;實則,雙方本並非零和遊戲的博弈雙方,若透過制度設計加以調和,使雙方各取所需,未必不能在保障用戶權利之同時,促進平台之發展與創新,進而最大化雙方之整體獲益。

「資料可攜」與「數位遷徙」新法潮

2025 年,美國猶他州(Utah)通過《數位選擇法案》(Digital Choice Act, HB 418),明確規定社群媒體平台須提供使用者全面之「資料可攜性」(Data Portability);尤有進者,該法案將「社交圖譜」(social graph)、連結(connection)與互動(interaction)等,一併納入可攜之「個人資料」範疇。使用者不僅得以取得完整之個人資料,更可進一步將其轉移至其他平台,平台遂不得再以封閉生態系統將使用者鎖定於其服務中,而用戶則享有對自身數據之控制與遷移權。

全球數位網路示意圖 數據資產已成為數位時代的核心資源(圖片來源:Unsplash)

相較之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固已賦予使用者資料存取與下載之權利,後續《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s Act, DMA)更基於市場公平競爭之考量,要求「數位平台守門人」(Digital Platform Gatekeeper,包括 Meta、Apple、Google 等)即時提供個人資料之可攜格式,以俾轉移至其他平台。惟猶他州法案乃明確聚焦於社群媒體平台(Social Media Service,如 X、Instagram、Facebook、TikTok 等),同時強調社交圖譜之可攜性,直接回應使用者數位遷徙之需求。

數據即資本,亦即勞務?

人類數據乃平台與 AI 模型訓練之核心素材與學習資源。平台透過分析使用者之個人資料、社交圖譜與行為模式,提供更為精準之內容推送與廣告投放,藉此提升用戶黏著度,並在服務費之外,透過廣告與數據應用取得收益。換言之,當今如 Meta、Google 等大型平台之發展,實際上乃由人類長期使用所累積之巨量數據所澆灌而成。

個人資料、人際互動、社交足跡等,不僅應是使用者得以「打包帶走」之隨身行李,更可被視為一種具累積性與延續性的「數據投資」。當使用者選擇提供資料,並同意平台將其用於模型訓練或服務優化時,平台即應就該等數據勞務給予相應回饋。然而,在現行平台架構中,平台方往往「理所當然」地蒐集、利用並分析使用者的個人資料、社交足跡、情緒與偏好,復以「提高用戶體驗」為名加以合理化,致使用者淪為無給薪之「數位勞工」(digital labour)。

數據共生:雙向選擇與利益平衡

自《數位市場法》著眼於市場公平競爭,到《數位選擇法案》進一步強調用戶主權,數據資產之歸屬與控制方式已然受到重新檢視。申言之,數據係由使用者行「數據勞務」所產生,平台據此進行分析與學習,使用者因而享受更為客製化、最佳化之服務體驗,而平台亦得藉此獲利;雙方實質上乃彼此依存、互蒙其利之共生關係。是以,除單方面要求平台提供使用者「攜碼跳槽」之權利外,若能進一步建構並保障雙方在「數據共生」關係中的制度性平衡,或更能回應實務與市場運作之現實需求。

具體而言,若通過制度設計,讓使用者的數位勞動得以轉化為可回收之付出,例如由平台為使用者即時整理、提取其所需資料,甚至支援其轉移或擴散至第三方平台等數位遷徙輔助,將有助於讓數位資產同時滿足平台與使用者之需求。蓋使用者與平台本質上乃雙向選擇、相輔相成之協作關係,單方面之強制規範與施壓,不僅可能引發企業反彈,更難以協助促成數位勞務之價值化。

數位民主的雙重自由:從退出權到參與權

更進一步而言,數位民主不應止步於「自由退出」(Free to Opt-out)的權利,更在於使用者是否能在選擇留下之際,對長期數據耕耘所創造之價值,獲得合理且可預期之回饋,以實質保障其「自由參與」(Free to Opt-in)之利益。舉例言之,平台可透過制度設計,將使用者長期數據貢獻轉化為服務層級、功能權限或其他使用上之回饋,使其勞務結晶得以替代部分使用成本,進而在不犧牲創新誘因的前提下,兼顧數位平權並降低因經濟條件所致之數位落差。

在我國法制架構下,《人工智慧基本法》已明文揭示兼顧技術發展與數位平權、降低數位落差等重要立法方向,是政策制定不應為促進平台發展而犧牲使用者權利,亦不宜片面將數據視為消費者之私人財產、全面倒向用戶福利,而應形塑一能令使用者與平台雙方利益同時最大化之合作架構。就此,或可考慮之規範方向包括:

可能的規範方向

  1. 數位勞動之即時回饋機制:平台對於使用者之數據提供應給予回饋,如即時之資料整理、提取與轉移服務。

  2. 長期數位勞動之保障制度:對於長期提供數據並參與平台生態之用戶,平台得以升級服務層級、開放進階功能權限等方式,回應其累積性貢獻。

  3. 資料使用透明與知情同意:在使用者同意提供資料前,平台應使其充分理解資料之蒐集方法、使用目的與可能風險,作為數據勞務得以成立之前提。

從對抗走向共生

猶他州《數位選擇法案》預計將於 2026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其實際成效、企業與用戶之反饋仍有待觀察。然企業與用戶並非零和關係之敵對存在,制度設計苟僅停留於對抗框架,恐難以回應數位經濟之複雜現實;反之,若能從共生與合作之視角出發,使平台因數據而優化服務,同時賦予用戶控制、選擇、轉移與回饋之權利,保障其無論是離開的「權」抑或是留下的「益」,或更具前瞻性,且更合於真正的「數位民主」。

數據資產之價值亦不宜被簡化為封裝並交還資料所有權,而應著眼於建構一種使數據勞務有價、且由雙方共享成果之數位社會契約,讓使用者自「無給薪數位勞工」轉變為「數據投資與共享回報之共同利害關係人」,進而形塑一雙向選擇、互利共生之數據生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