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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的法律定性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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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o(已離職)
- @CJY_infolaw
[前言]
雖然大部分的人不在乎虛擬資產(或虛擬通貨、加密貨幣)的法律定性,但我想法律人可能是唯一比較在乎這個基本且重要議題的少數族群,尤其是接觸或研究相關領域的法律學者、司法官及律師們。
假如讀者對虛擬通貨(或加密資產)的性質有興趣,可參閱楊岳平老師在2020年間所撰寫的《論虛擬通貨之法律定性—以民事法與金融法為中心》;對數位資產或數位遺產的研究有興趣的,可參閱2018年間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或吳佩樺於2023年間之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這些文章都會說明虛擬資產或電磁紀錄的法律定性,分成物權、無形財產或債權。茲此不贅,本文直接簡單切入重點與個人看法,並提出建議。
[關於虛擬資產的一些定義]
根據七大工業國(G7)之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在2018年10月間之建議文件中,對「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s)」之定義:指能夠被以電子形式交易或轉移,可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數位價值表彰。虛擬資產不包括FATF建議在別處已經涵蓋的法定貨幣、證券與其他金融資產。自此國際間逐漸以「虛擬資產」的用語描述包含「虛擬貨幣」及其他虛擬資產,以涵蓋更廣泛應用的概念。FATF在「虛擬貨幣:重要定義及潛在防制洗錢/打擊資恐風險」(2014年6月)報告中,將「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定義為:一種數位價值表述,可以用數位的方式進行交易並發揮下列功能:(1)交易媒介、(2)帳戶單位、(3)價值儲存,但是在任何轄區均不具法定貨幣功能(即提供給債權人時是有一個有效、合法的支付方式)。
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之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或存取之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進而根據懷俄明州統一信託法(Uniform Trust Code)可為數位資產之控制和保護,顯見美國個別州已有意識地逐步為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創設有利發展之監管環境,故立法提供民眾得就數位資產之流通、處分包括取得及移轉等法源依據。
歐盟MiCA使用「加密資產」(Crypto Assets)的用語、定義與概念內涵,至少要使用密碼學等技術處理的數位資產,但台灣還是普遍翻譯成「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s),這用語與概念會更廣或較上位,包含沒有使用加密技術的數位資產。去年台灣有一份虛擬資產管理條例草案採用「虛擬資產」的用語,但其定義與內涵是明文必須使用密碼學或加密技術的數位資產。就這點與MiCA的內容,或許可以另文做研討,本文先點到為止。
[本文看法與建議]
虛擬資產為虛擬物品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特殊電磁紀錄。從民法通說來看,凡能為人力所支配,具有獨立性,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不包括權利)或自然力,就是「物」,包括固體、液體及氣體、電器及其他自然力,只要是吾人可控制而足以成為生活資料者,均屬於「物」,不限於有體物,且認為針對所有權之概念,不應以法令去限制,避免限縮私法領域之空間(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2015年3月2版),而應使人民在私法自治上有更多物的種類選擇及內容形成的自由,提升資源利用之效率,均有助於再造及符合新時代之法律體系,促進社會經濟發達,更進一步維護體現人的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
有鑑於國內民法多數說肯認民法上的物包含可支配的自然力例如電力(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2014年2月版第233頁、陳聰富所著《民法總則》2019年9月版第165頁、史尚寬所著《民法總論》1980年1月版第221頁),而數位世界的電磁紀錄係電的變形,故應落入物的範圍。
國內常見的數位資產或虛擬財產等詞,本質上均為電磁紀錄(參照《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虛擬通貨不具實體,概念上係電磁紀錄。基於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參照),如將電磁紀錄立法規範定性為物權之客體,並相較債權更能保障使用人的權利。
於電磁紀錄的情形,其係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本質上可為人力所支配;且電磁紀錄與電腦系統或其他儲存載具連結後,並非全然抽象存在,例如其可透過螢幕上之檔案、網頁或應用程式以視覺上可辨別的方式呈現,而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與可特定性,故電磁紀錄縱使為無體性仍然構成物。
是以,本文建議立法規範「虛擬資產」之增訂條文,以因應數位時代之法制需求,茲參酌刑法第10條第6項、刑法第359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等規定關於「電磁紀錄」之用語,並參照刑法第323條規定於92年6月25日立法理由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關於比特幣或加密數位資產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即特殊電磁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等意旨,故將其定性為物、動產之一種,可在民法增訂第67條第2項:「稱虛擬資產者,屬於動產之一種,謂表彰得以數位方式為支配使用,包括取得、儲存、移轉、支付、交易或其他處分,且具有經濟價值之電磁紀錄。」的定性條文。
按物權與占有在現行民法上規定特詳,虛擬資產既定性為物之動產,其持有者之物權行使與占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為避免於特別法規頒布前存在法規適用空窗,應適用現行民法處理與電磁紀錄占有相關的法律關係,故可在民法增訂第67條第3項:「虛擬資產及其權利與占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之規定。」以作為未來相關特別法規制定後之準備及適用空間。
又有所謂「資料數據」者,係指客觀且有經濟價值之數據資訊,乃非有體物形式之財產、彰顯權利或利益之數位形式紀錄,或所有可儲存於伺服器、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上之電磁紀錄。是以,資料數據應屬虛擬資產之一種,茲以虛擬資產論之。
虛擬資產基於電磁紀錄之再現性與可複製性,就立法論而言,民事法應肯認其持有者享有基於占有所衍生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亦應肯認其持有者有權複製其電磁紀錄,並排除他人複製其電磁紀錄,所以建議可在民法增訂962條第2項:「虛擬資產持有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專有複製其虛擬資產之權利。」
考量民法第757條於98年修法後肯認法律明文或習慣法得創設物權之規定,藉由民法創設電磁紀錄所有人之複製權。是以,參考現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重製權等規定,建立電磁紀錄複製權之法源基礎、型塑電磁紀錄權之具體內涵與運作,本文建議可在民法增訂962條第3項:「不得無故複製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虛擬資產。未經虛擬資產持有者同意而複製其虛擬資產,或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複製虛擬資產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他人之虛擬資產。」
[結語]
就立法論而言,民事法除肯認電磁紀錄權人對電磁紀錄享有傳統基於占有所衍生的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外,亦應肯認電磁紀錄權人享有與占有無直接關聯的複製權,例如肯認電磁紀錄權人有權複製其電磁紀錄並排除他人複製其電磁紀錄。
因此,在虛擬資產的法律定性及立法方面,如能突破「物權法定主義」的限制,在現行民法的動產物權類型增訂「複製權」,則我們將虛擬資產(電磁紀錄)定性為物或動產,電磁紀錄權人就可行使上述權利,作為配套的措施與制度。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將虛擬資產(電磁紀錄),尤其是虛擬通貨或加密貨幣等資產定性為物之動產,並制訂特別法(例如虛擬資產管理條例)或相關產業法制,以規範其財產關係,應屬長期努力的目標與方向。惟為避免於上述相關特別法規(包括VASP規範)頒布前存在法規適用的空窗,現階段或中短期較務實的折衷之道,係暫且將電磁紀錄透過解釋論定性為動產,並藉由民法第1條及第757條之規定,以習慣法得創設物權的規定,而適用現行民法處理與電磁紀錄占有相關的法律關係,至於與電磁紀錄複製相關的法律關係,依習慣創設電磁紀錄所有人的複製相關權利;然更佳作法是參照本文上開建議增訂相關法條,以示明確且為往後特別法規做鋪路及延伸適用,達到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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